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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协议会因此无效吗?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3日    文章来源:华汇集团法务部    阅读次数:

以案释法  ▍ 第三十四期

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协议会因此无效吗?

根据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及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而实践中,招投标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会合意调整合同内容,偶尔会有后续签订协议背离中标合同内容的情况发生。《招标投标法》对此作出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理解与变更后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本期将对付款方式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2011年3月28日,A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B公司的世纪广场工程。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付已完工程70%,以后按每月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后暂停支付(包括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工程结算并经发包方审定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返还1.5%,二年内再返还2.5%,五年内再返还1%;工程进度款项的支付时限为A公司向B公司提交工程量报表或工程款支付申请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

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商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事项进行变更。其中支付方式变更为:1.地下室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上述合同工程质量、工程工期、项目经理到位率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通过时,由B公司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金后支付给A公司,如A公司未按期完工或出现质量问题或项目经理的到位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B公司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留上述保证金,A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保证金;2.地下室工程款中的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与工程结算款一并支付;3.地下室工程款中2000万元作为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世纪广场商务楼(1)(2)中的第五层等值房屋的预付款,价格为10800元/平方米。同日,A公司签署三份承诺书,承诺书一的内容与《补充协议》中关于3500万元地下室结构工程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内容一致。承诺书二的内容为同意将地下室工程量中的2000万元作为购买原告世纪广场商务楼(1)(2)中的第五层等值房屋的预付款,价格为10800元每平方米。

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一直未竣工。B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因工期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并继续履行合同,在2个月内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A公司反诉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给予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地下室工程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工程工期、项目经理到位率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购房的款项,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在地下室结构砼完成后15天内全额支付,并将除地下室工程价款之外其余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从70%提升到100%。双方一致确认议定的10800元/平方米的购房价格系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上述约定仅涉及到支付方式的变更,而不涉及到最终结算价格的变更,该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变更”范畴,属于双方合意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法有效。

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建设工程中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抵扣方式、进度款的支付数额、方式均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内容,本案《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都涉及工程款的抵扣、进度款的支付数额、时限等,其性质为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再审,也被法院裁定驳回。

 Tips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约定仅涉及支付方式变更,而不涉及最终结算价格变更,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购房价格系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变更不属于实质性的内容变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不认可付款期限的迟延及付款方式的变更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针对该问题,除上述观点外还有一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即补充协议更改了中标合同的付款方式,会构成合同实质性的内容的重大变更,比如将付款方式由现金转变为以房产进行抵项。(2017)最高法民申28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这种支付方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司法实践中,除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基本达成共识的事项之外,其他主要条款的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存在争议。例如关于违约责任、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等。

实际上,个案情况需根据个案综合判断,考察客观上是否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主观上当事人是否有规避招投标制度的故意,在意思自治与维护招投标秩序中权衡法律价值。像“付款方式”、“支付方式”这一类,如果仅涉及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而不涉及结算变更、以房抵项等实质性改变付款内容的变更,则极小可能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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